(2016)冀020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崔海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杜士陈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号原告崔海超,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杜士陈,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崔海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第三人杜士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超及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士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超诉称,原告系杜士陈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18日,原告驾驶杜士陈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建平��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59504.4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故按责任分成,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108500.24元的损失,尚有51004.24元损失需要向杜士陈索赔。杜士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营运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6时15分许,崔海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学道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李建平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崔海超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海超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李建平、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起诉讼,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崔海超的合理损失为159504.48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超108500.24元。崔海超尚有51004.24元损失未获赔��。另查明,杜士陈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崔海超是杜士陈雇佣的司机。杜士陈未对崔海超的损失进行过赔偿。杜士陈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杜士陈为被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士陈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崔海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崔海超的损失及赔偿情况有(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3、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有保险单证实。4、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情况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杜士陈出具的声明等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崔海超的合理损失已经(2015)曹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超108500.24元。崔海超尚有51004.24元损失未获赔偿。杜士陈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崔海超是杜士陈雇佣的司机,崔海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此次交��事故。杜士陈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杜士陈为被保险人,杜士陈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崔海超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崔海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其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