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侯桂琼与轩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琼,轩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226号原告侯桂琼,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春芳,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侯桂琼诉被告轩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欧琳厨房专卖店购买橱柜,总价款98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8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提供货物进行安装。经了解该专卖店已关门停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轩春芳系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攀枝花市仁和区欧琳厨房专卖店”的经营者。同时原告侯桂琼提交的《购买合同》系攀枝花市仁和区欧琳厨房专卖店(甲方)与侯桂琼(乙方)签订。依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被告轩春芳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桂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