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明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明在不具备驾驶大货车所需驾照的情况下,驾驶鲁HBS2**/鲁HP5**半挂车(已注销并达到报废标准)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克逊县盐矿路11公里处因超速行驶且未在右侧通行,与张桂书驾驶的豫GH71**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张xx同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在现场积极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被告人杨明与受害人家属及原告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xx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杨明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不具备驾驶大货车所需驾照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并达报废标准的货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死者张桂书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 春 风审 判 员 欧阳利江人民陪审员 白 清 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