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诉其他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小陈组14号。法定代表人陶思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1月16日,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过审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制造、销售。2013年4月9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实施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7号),通知要求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61号),2013年年底前,全市18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2家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全部退出,并附上了退出企业名单,其公司在退出名单内。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认为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政办发[2013]7号文件中载明的制定依据,即皖政办[2010]61号文件与安徽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皖政办[2013]45号)文件的实质内容一致,法院对皖政办[2013]45号违法性质的认定,亦可以说明皖政办[2010]61号文件的违法性。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皖政办[2010]61号文件违法,且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皖政办[2010]61号文件中并未明确列出退出企业名单,对象不确定具体,起诉人也诉称该文件从未向其送达,起诉人针对该文件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2013年4月9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政办发[2013]7号文件中载明其制定依据是皖政办[2010]61号文件,起诉人最迟于2013年4月9日就已知晓了该文件,但其于2015年11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9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宜政办发[2013]7号文件,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部退出,该文件载明其制定依据是皖政办[2010]61号文件,故皖政办[2010]61号文件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文件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宜政办发[2013]7号文件时,并未将皖政办[2010]61号文件列为附件,亦未载明该文件的具体内容,故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宜政办发[2013]7号文件的时间推定为上诉人知道皖政办[2010]61号文件内容的时间并以此计算起诉期限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序退出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61号)既未要求所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部退出,亦未列明需要退出的企业名单,适用的对象不特定,具体哪家企业需要退出、何时退出等,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当地产业结构规划等实际情况确定。故该文件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上诉人针对该文件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皖政办[2010]61号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且不直接针对不动产,上诉人至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