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妍琼、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妍琼,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妍琼,太原成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介苹(系上诉人的母亲),太原市晋源区妈妈咪吖儿童生活馆职员。委托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宝曾,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青,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杨妍琼、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妍琼的法定代理人刘介苹及委托代理人蒋丽芹与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青、姚春根,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矿机享堂宿舍东单身楼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将该楼的3层322号房间租赁给原告杨妍琼一家使用,该楼于2014年11月14日0时40分发生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矿机享堂宿舍东单身楼西楼梯二层下一层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原告发现险情后,在逃生中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小儿重度烧伤(面颈、双手火焰烧伤10%深2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治疗30天,治疗费支出22185.35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火灾责任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楼道杂物成为本次火灾的助燃物,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出的情形,被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和出租人,对原告承租房屋的居住环境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为了防止盗窃发生,将楼道内消防通道封闭,致使楼内居民撤离受到限制,在目前遗留火种的责任人及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应由该房屋的管理者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火灾发生后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在险情发生后,急于逃生,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妍琼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补课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补课费收据是对数学一对一的单一补课,不能证明是对住院期间所学课程的补课,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000元,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467元计算,1个月为2538.9元。营养费1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合计7038.9元,加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2185.35元,总计29224.25元。由被告承担204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23456.98,扣除被告已付22185.35元,还应实际支付1271.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妍琼各项经济损失1271.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杨妍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封堵安全通道,堆放可燃杂物,造成消防安全隐患,消防设施不全,未进行维护管理;2、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逃生过程中无过错;3、由于火灾造成人身伤害,功课受到耽误,实际产生补课费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火灾损失的全部责任;并在一审基础上赔偿补课费6000元。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2、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因为逃生不当;3、补课费6000元没有证据;4、一审查明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次火灾和杨妍琼受伤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必然因果关系;2、本公司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杨妍琼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杨妍琼辩称,1、火灾是由于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堆放杂物造成的;2、堆放杂物是引起火灾是关键,应承担全部责任;3、逃生不存在不当行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杨妍琼是房屋的居住人。本次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杂物引发火灾。杨妍琼在发现险情后,在逃生中受伤。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闭楼道内消防通道。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目前遗留火种的责任人及原因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事实及实际情况,分配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杨妍琼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产生了补课费6000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妍琼、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杨妍琼负担6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中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