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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英与被告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181号原告胡秀英,女,194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春(系原告的女儿),女,1965年3月5日,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所在地伊春市伊春区制材办保安街通河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195522-0(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负责人李站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英诉被告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艳春、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住宅院内简易房发生火灾,过火房屋10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93426.78元。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因该起事故认定排除其他可能性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失4368.00元。被告辩称,火灾事故的发生是2013年5月11日,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中登记的是刘艳军,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是刘海山,以上均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火灾的原因。证据2、房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海山,胡秀英与刘海山是夫妻关系,刘艳军是胡秀英和刘海山夫妇的女儿,刘海山于2011年死亡。证据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复印件1页,证明火灾受损的财产以及价格。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胡秀英曾经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撤诉,现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照片3张、产权分界图1份,证明公用低压线路产权分界以横担及横担上面的接户线属于供电企业产权,横担以下的属于进户线,产权不归供电企业。本案起火点是在横担下方进户线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该产权不归属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收取原告电费就应该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产权归属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刘海山系夫妻关系,刘艳军系原告与刘海山的女儿,位于伊春区制材办事处铁路街3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海山,刘海山于2011年死亡。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住宅发生火灾,过火房屋10户,过火面积674.31平方米,烧毁部分家庭用品等物品,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93426.78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登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统计房屋损失4368.00元。原告的女儿刘艳军在该统计表中予以签字。2013年7月5日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4组居民孙培喜家院内简易房;起火点位于孙培喜家简易房西南角房檐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飞火、排除放火、排除雷击、排除吸烟引起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3年9月9日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伊春市伊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火灾事故认定。并注明:通过对火灾卷宗的审查发现,伊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器”字为错别字,应为“气”字。”原告均收到认定书和决定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3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3年5月11日1时44分许,孙培喜家院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家受灾的事实,并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对其供电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因此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经查原告与刘海山系夫妻,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海山,刘海山已死亡,因此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书面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房屋损失4368.00元,原告的女儿在该统计表中予以签字,因此被告应按照消防部门统计的财产损失4368.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秀英房屋火灾损失436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