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海亭与白跃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跃八,王海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跃八,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亭,农民。上诉人白跃八与被上诉人王海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跃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白跃八将承接的涟水县陈师镇机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B、C两种户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王海亭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白跃八、薛群龙,二人一开始合伙,原告承包工程后薛群龙即退伙)将木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原告王海亭)。二、本工程结算:B、C户型甲方以每平方米叁拾元包给乙方。三、协议工期为:晴天4个月。四、质量标准:要求乙方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要求在节约材料的情况下,按期完成工作量,确保质量验收,否则后果自负。五、施工管理及安全责任: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服从工地安全员教育、管理,对工人确保在班前、班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确保工人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六、付款方式:一层梁、柱面、现浇面安装好(注:B、C户型除厨房,卫生间、阳台、门头现浇面外,其余现浇面已取消),付工程进度款10%,二层模板及斜屋面模板安装好付工程进度款6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结清。七、乙方在工程施工半途中出现种种原因,后果自负。注明: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在工地承建木工工程。2011年4月14日、5月4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9日、7月16日、10月25日、11月26日、12月30日、2012年1月19日,原告本人或其手下做工人郑海军分别从被告处(或由薛群龙经手)、顾亚波处、陈师镇机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B、C项目部领取工资款(生活费)1000元、1000元、50元、100元、20000���、4000元、7000元、3000元、5000元、15000元、66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22215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施工总面积为9800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原告方主张协议约定的面积中有1600平方米工程系被告转给他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图纸变更,楼层增高,楼板改成现浇面,当时对方答应增加工程款,对此原告仅提供没有加盖公章和提供人签名的总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提出当时C户型每户有中间一个厅由楼板改为现浇面,一户增加450元,计32户。被告还抗辩提出当时22户斜屋面外包工71200元,没有给付原告,当时是为了赶工程进度找其他人做的,本来也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此款已给付他人;此外做基础的10000元、拔铁钉4000元、垫付工人工资6540元、罚款10000元也应从原告的���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此还申请法庭出示(2012)涟梁民初字第0488号庭审笔录。原告方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6540元、外包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外包工工资过高,上述做基础、拔铁钉、罚款的相关支出均不应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海亭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将涟水县陈师镇机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B、C两种户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中旬按协议保质保量完工,而被告却至今拖欠原告部分承包款5.1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5.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跃八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海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与被告白跃八签订《协议书》,承包涟水县陈师镇机场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中B、C两种户型的木工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考虑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万元应否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按双方认可的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98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94000元;被告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C户型每户有中间一个厅由楼板改为现浇面,一户增加450元,32户增加的工程款为144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6540元;此外外包工工程款71200元已由被告支付他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94000元+14400元-71200元-6540元=230660元;现原告已认可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22150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39660元-222150元=851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做基础10000元、拔铁钉4000元、罚款10000元也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跃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亭木工工程款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跃八负担。白跃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9800平方米包含已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对于被上诉人承包时已经做好的基础工程10000元工程款应当扣除;2、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的拔铁钉4000元、罚款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海亭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施工面积中原已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应否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协议约定的施工总面积为9800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如在该面积中确有部分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需扣除相应费用,而该费用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发生,则双方理应在协议中予以注明,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未提及,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在结算时无需扣除此项费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拔铁钉4000元及罚款10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书面约定,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应当包含拔铁钉,亦无证据证明罚款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上诉人主张扣除上述款项没有充分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跃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