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灯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刘××、刘××、刘××、刘××诉王××、刘×、刘×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刘×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刘××,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组***号。原告:刘××,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全家村。原告:刘××,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全家村。原告:刘××,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全家村。原告:刘××,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委托代理人:刘××,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全家村,原告刘××姐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被告:刘×,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被告:刘×,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刘××、刘××、刘××、刘××为与被告王××、刘×、刘×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刘××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告王××、刘×、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父亲刘××、母亲张××,父母共有六名子女。其中包括五名原告,和被告刘×、刘×已故父亲刘××。原告父母在世时,与刘××夫妻共建房屋二处,大约200平方米左右。房屋坐落于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5组(沈营公路路西),房照名为刘××,注明共有人6人。按此房房照共有人六人计算,父母占此房的六分之二。刘××于2014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继承此房刘××六分之二的四分之一,此房按200平方米计算,父母亲共占此房83.375平方米。五原告要求继承父母所占此房83.375平方米的六分之五,即五原告每人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3.9平方米。现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分割和继承父母遗产,按200平方米计算,每人要求继承13.9平方米;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物权登记是确认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不能提出被继承人张××夫妇对其主张的房屋进行物权登记,现有权属证书未注明被继承人姓名,不能证明其主张继承的房屋权属被继承人所有,其要求继承房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对其与被告等人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即使确有其份额,因双方进行了家庭财产分割,而丧失了对争议房产的权利;三、即使原告父母确有共有权,原告主张继承比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张××生前有六名子女,即刘××、刘××、刘××、刘××、刘××、刘××,刘××系被告王××丈夫、刘×、刘×父亲。刘××、张××生前一直同刘××、王××夫妇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1997年4月20日刘××取得土地使用证号269号产权证书,取得坐落于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建筑面积为60㎡砖瓦房所有权;1997年4月20日刘××取得土地使用证号为286号产权证书,取得坐落于灯塔市大河南镇大河南村建筑面积为109㎡砖瓦房所有权,并注明其共有人为6人。刘××于1999年去世,刘××于2014年4月去世,张××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产权登记面积为60㎡砖瓦房后经被告刘×出资翻盖,原房屋已经灭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村委会证实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一方死亡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于1997年4月20日取得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109㎡砖瓦房,其共有人为6人,此时刘××、张××夫妇与其共同生活,故刘××、张××各自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即18.17㎡(109㎡÷6=18.17㎡)。刘××于1999年去世,其份额在妻子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分之一后,与其六名子女共同继承,即其妻子张××获得继承10.38㎡[(18.17㎡÷2)+(18.17㎡÷2)÷7=10.38㎡],其每名子女继承1.298㎡。刘××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其所有的份额为19.468㎡(18.17㎡+1.298㎡=19.468㎡),其份额在妻子王德琴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分之一后,与其母亲张××、女儿刘×、刘×共同继承,其母亲张××继承2.43㎡[(19.168㎡÷2)÷4=2.43㎡]。此时张××占此房屋份额的30.98㎡(18.17㎡+10.38㎡+2.43㎡=30.98㎡)。2014年9月张××去世,其遗产由其五名子女及刘××两名女儿继承,即其五名子女每人继承5.163㎡(30.98㎡÷6=5.163㎡),刘×、刘×共同继承5.163㎡。此时原告每人继承该房屋份额为6.46㎡(5.163㎡+1.298㎡=6.46㎡)。五原告要求继承建筑面积为60㎡房屋,该所有权人为刘××,所有权证书上并未注明共有人,且已经实际灭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刘××、刘××、刘××、刘××继承父母遗产,每人占有登记于刘××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09㎡砖瓦房的6.4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军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