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赵贵华与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华,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赵贵华,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宋井肖,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贵华与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井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华诉称,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本案名为借贷,实为预付购房款。根据预付购房款数额多少,享受不同购房价格的优惠;2、“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享有购房或不购房的选择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附有期限,即开盘售房之日。原告要求退款时间尚未到期。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实为原告对一种期待利益的投资行为,享受购房时的优惠。当事人可对权利放弃(不享受优惠),而不能拒绝履行义务(提前要回借款)。简而言之,时间未到,原告尚不具备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开发商住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贵华(甲方),借款人: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方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二、还款方式:1、乙方正在开发商住房,如甲方购买该区住房时,借款金额为10万元,开盘时价优惠10%。借款20万元,开盘时价优惠15%。2、甲方如需购房,从借款之日起至开盘售房之日前,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3、甲方如不愿购房,从借款之日起至开盘售房之日前,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返还本金。4、甲方购买第一期售楼顺序为第9号。三、本协议不达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借款人:赵贵华(手印),借款人: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义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不愿购房,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贵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这10万元的用途。现原告放弃购房,这10万元就应是借款,原被告之间就是借贷关系。被告就应偿还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是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华借款本金10万元整。二、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贵华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