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5号温家端与王书海,苏海明,苏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端,王书海,苏海明,苏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温家端,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990。委托代理人张燕群、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海,男,住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0054。被告苏海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036。被告苏海洋,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77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负责人王嘉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家端诉被告王书海、苏海明、苏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温家端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苏海明、苏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海、人保财险湘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书海、苏海明、苏海洋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1736.07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海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异议详见附表。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一、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三、不承担诉讼费;四、其他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苏海明驾驶湘c×××××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几何陶瓷厂前路段时,与被告王书海搭乘原告温家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海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温家端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气颅,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明确放弃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故伤残赔偿系数为0.2,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46周岁。肇事的湘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海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海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但由于其未注明款项是用于原告温家端的治疗,故该款仍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账户内,原告温家端的医疗费均为其自行支付。综上,原告温家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70357.3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371.4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43985.93元(附表第四项至第九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苏海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书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26371.4元,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6371.4元(26371.4-10000=16371.4)。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43985.93元,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33985.93元(143985.93-110000=33985.93)。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以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协商退还。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50357.33元(16371.4+33985.93=50357.33),根据原告、被告苏海明、王书海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苏海明承担事故损失的70%即35250.13元(50357.33×70%=35250.13),确定被告王书海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15107.2元(50357.33×30%=15107.2)。由于被告王书海其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0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07.2元(15107.2-1000=14107.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苏海洋虽为肇事的湘c×××××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书海、人保财险湘乡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家端120000元;二、被告苏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家端35250.13元;三、被告王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家端14107.2元;四、驳回原告温家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温家端负担448元,由被告王书海负担149元,由被告苏海明负担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3471.4元22471.4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医疗费只有20550.8元,且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3471.4元(含被告王书海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标准过高。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19天,计为1900元。营养费1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含租床费)1438元1900元+108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请法院核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计为1330元,加上租床费108元,共计1438元(1330+108=1438),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976.33元10469.33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医院证明是全休两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按照1510元/月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误工时间应为79日(19+60=79)。故误工费为3976.33元(1510÷30×79=3976.33),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请法院核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8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苏海明、苏海洋辩称: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苏海明、苏海洋辩称:诉请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138887.34元被告人保财险湘乡公司书面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苏海明、苏海洋辩称: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46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明确放弃一项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故赔偿系数应为0.2,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20×0.2=120771.6),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170357.33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