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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心民、朱梅英等与丁化坤、丁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化坤,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丁刚强,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化坤,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系丁刚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心民,男,1942年3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梅英,女,1943年8月25日生,汉族,系王心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卫参,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系王心民之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刚强,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守信,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庆祝,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整士,男,1947年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丁化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原审被告丁刚强、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刚强和原告王心民、朱梅英之女王红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化坤、丁刚强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丁刚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红艳死亡。2010年10月16日(2010年农历九月初九),被告丁守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代被告丁化坤签字。内容为:“今欠到:刚强买车借8500元,红岩零用借1500元,红岩大哥给买手机700元,共10700元,由丁庄化坤还。2010月27日还款伍仟元(5000元)丁化坤(手印),2010.10.16。在场人红卫、泽府、整土、守信”。审理中,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被告丁化坤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丁庄刚强欠西王庄10700元,有化坤、刚强共同还清,还钱分两期,2010年10月27日还第一期5000元,第二期2011年古历九月九还清,说到办到,不叫西王庄要账。立据为证。2010年10月27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还款人丁化坤,在场(人)整化、泽府、红卫、守信,保人签字: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土农历2010.9.9”,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丁化坤还原告5000元,下欠57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该欠据虽系保证人丁守信书写,但由被告丁化坤在保证书上面的签字捺印予以印证,且被告丁化坤已按欠据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欠据与保证书不是同一天书写,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丁化坤偿还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丁刚强对欠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刚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丁刚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土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三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士述称欠据系被告丁化坤在迫于无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被告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答辩内容,不构成反诉;被告丁刚强、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士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现金5000元及赔偿名誉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人民币57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承担10元,丁化坤承担40元。反诉费50元,由丁刚强、丁化坤、丁守信、丁庆祝、丁整土承担。宣判后,丁化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4日,上诉人儿子丁刚强及妻子王红艳开车在河北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儿媳死亡,此事故在河北省已经解决。上诉人儿媳运回家后,被上诉人百般刁难迟迟不准下葬,强迫上诉人增加赔偿经找村里管事的人调解,被上诉人称丁刚强、王红艳借过其钱共计10700元,当时上诉人不同意签字,为了儿媳及时下葬,上诉人才在保证书上签名。2010年10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非常清楚,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即使丁刚强借了被上诉人钱,也不能让上诉人偿还。另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心民、朱梅英、王卫参答辩称:车祸的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是我们不让女儿下葬,是丁刚强不让埋。本案的钱是借款,借给丁刚强和我女儿了,还剩5700元没还。原审被告丁刚强答辩称:我被拘留后,委托给王卫参办理下葬事宜,结果王卫参说是我不让埋葬。我没有借过他们的钱。原审被告丁守信答辩称:我们是说事的,不知道他们的经济账。当时丁刚强在看守所,说有点经济账,但是有没有我们也不知道,但是没有条,为了入葬,就写个条吧。按照被上诉人说的内容,我们写了条。结果我们回去了,又不让埋葬,说等丁刚强回来再埋葬,我们拿了5000元去了。但还是不让入葬。到高邑检察院,按照法律和标准,应补偿王红艳父母3万多,我们说家里还有个条呢。后来跟检察院说3万,但他们不同意。就包含家里的1万多的条,才打了个5万的条,写上了不再追究丁刚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方现在已经得到了16万。我们几个是去说事的,不是去给你们解决经济账。原审被告丁庆祝、丁整士答辩称:我们几个出面到王卫参家说下葬的问题,丁刚强不在家,当时我们说写个证明人,但后来却写了保证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10700元欠款条,该欠款条上写明了欠款内容,同时写明由丁化坤偿还,上诉人在欠款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才在欠款条上签字捺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关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就丁刚强交通事故致王红艳死亡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包括该笔欠款如何处理的内容。因上诉人已按欠据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欠款5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化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