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允德;钟树龙;钟树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德,钟树龙,钟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第1677号原告朱允德,1956年5月6日出生(×××),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勤。被告钟树龙,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讷河市。被告钟树春,1974年2月1日出生(×××),住讷河市。原告朱允德与钟树龙、钟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树龙、钟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德诉称,2009年10月4日13时30分,钟树龙帮助其哥哥拉黄豆,钟树龙驾驶农用四轮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公里东侧超越同方向出租车与相反向我驾驶黑BN12**号宇通客车相刮,造成我车翻入南侧沟内。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客车损坏。钟树龙驾驶车逃离现场。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钟树龙负全部责任。综上,钟树龙在为其哥哥钟树春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被告钟树龙。证据二、讷河市(2010)讷民初字809号民事判决书,讷河市长发法庭出具的执行完毕的说明。证明原告朱允德已将款项赔付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96741.20元。证据三、王庆贺、刘春国。马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钟树龙开车给钟树春秋收拉黄豆造成此次事故,钟树春属于受益人,应该负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四、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7400.00元。证据五、讷河市交通道路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停班的经济损失为12450.00元证据六、李春生、关玲与被谈话人钟国明谈话笔录二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钟国明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钟树龙为钟树春秋收拉黄豆造成此次事故,钟树春应在此次事故中负连带责任。被告钟树龙、钟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其证据都是来源于政法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六均证实被告钟树龙为其哥哥钟树春拉黄豆,属于帮工。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13时30分,钟树龙帮助其哥哥拉黄豆,钟树龙驾驶黑02-245**号洛阳脾20型四轮拖拉机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公里东侧超越同方向出租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朱允德驾驶的黑BN12**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刮,两车相刮后客车翻入南侧沟内。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客车损坏。钟树龙驾驶车逃离现场。经讷河市交警大队(2009)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钟树龙负全部责任。朱允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刘松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讷民初字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允德赔偿刘松人民币96741.20元。讷河市长发法庭将此案执行完毕。讷河市物价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7400.00元。3013年6月13日讷河市交通道路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黑BN12**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停班30天的经济损失为12450.00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树龙驾驶黑02-245**号洛阳脾20型四轮拖拉机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朱允德驾驶的黑BN12**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刮,两车相刮后客车翻入南侧沟内。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客车损坏。乘车人刘松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朱允德赔偿刘松人民币96741.20元。并将此案执行完毕。讷河市物价局作出事故车辆(黑BN12**号宇通大型普通客)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车辆损失为17400.00元。讷河市交通道路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黑BN12**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停班30天的经济损失为12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钟树与被告钟树春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案不属于连带赔偿范畴之内。故原告的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钟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树龙应付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允德经济损失126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0元,由被告钟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人民陪审员 李秀晶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