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和徐闯、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争执升级为两家的恩怨,原告被被告家人打伤住院,经报警不了了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至今双方感情未和好,更未改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6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彼此交往几个月的基础上,原告托媒人说合后订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订婚时,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5000元。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家庭状况均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故原告所给付的30000元彩礼依法不应返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的有嫁妆,被子五条、床单被罩十六条、三轮车一辆,另有压箱钱现金10000元和20000元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婚后原告为开理发店,被告将这些钱全部投入理发店,出资购买了相关设备。后来原告理发店不干,房东退还房租18000元,理发店内的设备也被原告转移。原告因生活琐事毒打怀有身孕的被告,致使被告流产,给被告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倍感失望,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子女。诉讼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婚前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2014)通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田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以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达到了绝对困难的程度,不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有效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利娜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