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635号原告: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东、沿海路北001幢101号(临沂路南段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山口温家村。法定代表人:郭振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当由需方企业所在地法院即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日照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签订了《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减水剂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在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本金526672元及利息。原告山东易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复印件)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右上角标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日照东港”(手写体)。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的《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复印件)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需方企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实,原告未提供,并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混凝土减水剂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协议管辖法院为“需方企业所在地法院”即招远市人民法院,现原告表示同意移送到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案件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招远市永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