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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雄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雄源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号原告深圳雄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法定代表人熊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锦、职雯慧,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8号3幢1层20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被告杨超。原告深圳雄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德公司)、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锦、职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德公司、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源公司诉称,原告方与被告康美德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根据被告康美德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油漆产品,送货后,由被告康美德公司的监事周丽对货物进行签收,双方不定期确认应付货款后,被告方通过杨超和周丽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支付货款,2015年6月3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欠条出具后,被告方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615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货款615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被告康美德公司、杨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康美德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向被告康美德公司提供油漆产品,送货后,由被告康美德公司的监事周丽对货物进行签收,双方不定期确认应付货款,被告方通过杨超和周丽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支付货款,2015年6月3日,周丽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康美德家私欠雄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熊伟现金91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方通过杨超和周丽的个人账户分别向原告方转账支付了货款15000元,共计付款3万元,因余款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周丽系被告康美德公司的监事,且与被告杨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银行流水发货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雄源公司与被告康美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康美德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康美德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因周丽系被告康美德公司的监事,其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确认货款的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康美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欠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91500元,应由被告康美德公司进行偿还,因欠条出具后,被告杨超通过其个人账户和周丽的账户向原告方转账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61500元,被告康美德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康美德公司未足额付清货款,已属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美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康美德公司在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过程中,系通过被告杨超及其妻子周丽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方付款,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现被告杨超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康美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雄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5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6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超对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成都市康美德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