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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22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六年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间生育一名子女,现已独立生活。婚间无财产,有债务110,000.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1971年1月30日出生。二、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个(共3张,均为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出生日期分别为1971年1月30日和1969年10月19日。三、庆安县新胜乡新强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即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是该村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四、由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原、被告女儿李某某甲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至今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件均出自公安机关,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自新胜乡新强村民委员会,其证实的内容与与证据一、二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某甲是原、被告的女儿,其证言是真实、可靠的,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1993年3月原、被告结婚,是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六年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间生育一名子女,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有债务110,0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间有债务110,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间财产,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庆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