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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毛新礼与黄国忠、祝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礼,黄国忠,祝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92号原告毛新礼,男,汉族,阳山县人,住,现在县城城南御景小区东边门店经营电热水器生意。身份证:×××111X。被告黄国忠,男,汉族,阳山县人,住,现下落不明。身份证:×××2414。被告祝志财,男,汉族,阳山县人,住,现是县××小学教师。身份证:×××2054。原告毛新礼诉被告黄国忠、祝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忠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祝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祝志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对借款3万元作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祝志财应对借款3万元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国忠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被告祝志财对上述借款3万元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国忠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毛新礼借款3万元,被告黄国忠以其粤R×××××小型轿车作抵押,归还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被告祝志财为黄国忠借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国忠用其小车作抵押;3、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黄国忠和祝志财的诉讼主体资格。出示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派员到被告黄国忠家向其父亲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国忠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黄国忠、祝志财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是在阳山县阳城镇城南御景小区东边的门店经营销售热水器等电器的生意;被告黄国忠在2014年之前在阳山县城成人中专学校门口傍边经营汽车玻璃安装店。2015年8月19日,本院因(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6号案审理的需要派员前往被告黄��忠家向其父亲做了《询问笔录》,其父证明被告黄国忠目前是下落不明;被告祝志财是县第二小学教师。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国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祝志财签名担保,双方签订《借条》:“我黄国忠向阳山县阳城镇湟池村委会毛屋村毛新礼借取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归还给毛新礼,我以一辆汽车作抵押,汽车为福田牌皮卡。车牌号:粤R×××××;注:逾期不还此车归属毛新礼所有。借款人:黄国忠,身份证:××。担保人:祝志财,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国忠用此汽车作为原告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后,但被告黄国忠没有到交警的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此抵押车辆,已被本院上述第66号案裁定书进行了查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祝志财问其被告黄国忠逾期未还款的事,被告祝志财也表示不知其下落,并在原《借条》的右下方签上“同意继续担保祝志财。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二人应诉后,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国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用其粤R×××××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作抵押,以及由被告祝志财担保的上述《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应认定此《借条》合法有效,并认定此案的两个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国忠逾期不还款,并采取外出避债的方式来对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尽快清偿此债务。对被告祝志财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归还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即原告有权在此日期开始至2015年5月9日前要求被告祝志财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过后的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找被告祝志财对本案的保证责任进行续签:“同意继续担保”的意见。据此,同样根据担保法这一规定,被告祝志财对被告黄国忠借原告3万元人民币续签的保证期间是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六个月。因此,对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主张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忠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祝志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祝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92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国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3万元借款给原告。被告祝志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国忠负担,被告祝志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广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中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206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92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