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智方、刘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智方,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26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田智方,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巧玉,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建营,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颜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瑞灵,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智方、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田智方、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田智方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2‰,逾期罚息15.3‰。被告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为田智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田智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191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田智方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刘巧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被告赵建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被告田颜生、吴瑞灵均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智方在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田智方签署了借款借据,未偿还本金,利息付清至2014年7月29日。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对田智方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田智方、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且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田智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田智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田智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田智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29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田智方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对田智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元,由被告田智方、刘巧玉、赵建营、田颜生、吴瑞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