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法民终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与杨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杨伦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法民终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东蒙,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伦芳。委托代理人唐彬。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金来公司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伦芳系金来公司职工。2014年7月17日,杨伦芳在棠城新月湾1幢12-9为金来公司做饭时,不慎被稀饭烫伤面部,经送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4年12月16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伦芳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2月4日,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评定杨伦芳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杨伦芳受伤时,金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8日,杨伦芳向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金来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金来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196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解除金来公司、杨伦芳的劳动关系;由金来公司支付杨伦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另驳回了杨伦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金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杨伦芳为证实其工资情况,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杨伦芳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18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杨伦芳该银行帐户上有数笔“网银行转账”的入账金额。经质证,金来公司认为社保证明的缴费工资是按要求申报的缴费基数,并非杨伦芳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杨伦芳工资为1800元/月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金来公司、杨伦芳对于杨伦芳在受伤后未在金来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杨伦芳认可在其受伤后,金来公司向其支付了18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金来公司代理人另陈述,杨伦芳的工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不清楚具体支付到哪家银行,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杨伦芳另陈述,我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发放时已经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700余元,为实发工资。金来公司诉称: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杨伦芳是金来公司员工,其因工伤而与金来公司发生了纠纷。杨伦芳在仲裁庭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杨伦芳应当举示证据证实。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每月工资确实为1800元,仲裁委以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事实。金来公司要求判令:一、金来公司无需支付杨伦芳33912.40元的工伤待遇;二、案件受理费由杨伦芳负担。杨伦芳辩称:不同意金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项目、金额均没有异议,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杨伦芳系金来公司职工,杨伦芳于2014年7月17日因工受伤,并评定为拾级伤残。由于金来公司不服荣昌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致本案纠纷,现就金来公司、杨伦芳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分别评析如下。杨伦芳因工受伤,并致拾级伤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杨伦芳有权解除与金来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申请,且荣昌劳仲委对该项请求予以了支持,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杨伦芳受伤时金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杨伦芳在本案中要求金来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分别评析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拾级按6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金来公司、杨伦芳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解除,且杨伦芳于1968年10月2日出生,受伤时已年满46周岁,应享受3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738元/月×6个月×30%=8528.4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拾级伤残计发2个月。荣昌劳仲委根据杨伦芳的主张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伦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目前伙食补助费标准,法院确认为8元/天×10天=80元。关于护理费。杨伦芳住院共计10天,结合其受伤及医疗情况,荣昌劳仲委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不无当,杨伦芳对此无异议。金来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但未举示证据加以推翻,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6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杨伦芳的工资标准,金来公司作为杨伦芳的用人单位,对于杨伦芳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实。杨伦芳于2014年7月受伤,其主张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并未超过相关期间重庆市相同或相近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间,根据杨伦芳的受伤情况,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综上,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元/月×3个月=5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十级伤残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发7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杨伦芳工资标准,前述已作认定,不再赘述。故对该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支持为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另由于金来公司在杨伦芳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800元,杨伦芳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伦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6、护理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712.40元,扣减金来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元,尚应支付杨伦芳33912.40元。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标准仅仅是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不是被上诉人实际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杨伦芳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偿,应当驳回起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提出的主张举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认为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属认识错误。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