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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王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某伪造、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姜某、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徐某某,徐某,王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翟某某,曾某某,姜某,蒋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02月25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01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于2015年6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8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01月18日出生。大专毕业,经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08月19日出生。本科毕业,经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毕业,经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曾用),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本科毕业,贵阳白云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宁书文、杨斌,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本科毕业,经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方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王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姜某、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通过QQ群、陌陌群等通讯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双重身份证件的信息,先后有20余人直接或通过部分被告人介绍同张某联系,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选择与办证人年龄相近人且不常使用的身份信息(称为僵尸户口),将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办理出来,然后张某、王某某带领办证人持该户口本到相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件。办证人持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在相关公安派出所照相、录指纹,以办证者照片和被冒名者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先后为徐某某、李旻蕙、邵某某、曾某某、姜某、孙小春、蒋某某、杜卓霖、张某、张某某、何某某、宋晓龙、郑文华、翟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吴军、薛宇飞办理身份证件,徐某某等人给张某、王某某数量不等现金。其中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姜某、张某某又利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王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姜某、张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志喜、邵某某、蒋某某构成自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王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王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翟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张某、曾某某、姜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提供的户口簿仅部分办成了身份证件。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何某某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告人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办理出身份证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认为邵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认为五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通过QQ群、陌陌群等通讯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双重身份证件的信息,先后有20余人直接或通过部分被告人介绍同张某联系,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选择与办证人年龄相近人且不常使用的身份信息(称为僵尸户口),将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办理出来,然后张某、王某某带领办证人持该户口本到相关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件。办证人持被冒名者的户口本,在相关公安派出所照相、录指纹,以办证者照片和被冒名者身份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张某、王某某等人通过为他人办理该类虚假身份证件从中牟利百余万元而分肥。一、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冒用他人信息共同为曾某某、徐某某等人办理以下身份证件。为徐某某办理冒用张君身份证件,牟利35000元;为李旻蕙办理冒用郭洋洋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邵某某办理冒用王阳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曾某某办理冒用方召军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姜某办理冒用李霞身份证件,牟利30000元;为孙小春办理冒用王成明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蒋某某办理冒用訾柯身份证件,牟60000元;为杜卓霖办理冒用唐建松身份证件,牟利38000元;为张某办理冒用张颜艳身份证件,牟利40000元;为张某某办理冒用陈轩身份证件,牟利60000元;为何某某办理冒用吕飞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宋晓龙办理冒用杨建超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郑文华办理冒用杨东涛的身份证件,牟利20000元;为翟某某办理冒用王振荣的身份证件,牟利50000元;为王某某办理冒用刘艳伟身份证件,牟利45000元;为曾某某办理冒用文献生的身份证件,牟利55000元。为吴军办理冒用桑超的身份证件,证未办出即案发;为薛宇飞办理冒用李海旺的身份证件,证未办出即案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开封县公安局为徐某办理冒用龚娅身份证件,牟利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为刘光霞、王瑞阳、王巧丽分别办理身份证,牟利16000元。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通过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冒用张凯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某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办理18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共计73、3万元,张某、王某某等人分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办理四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23000元;被告人张某单独办理一个身份证件,通过王某某自办一个身份证件,共收赃款30000元。二、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陌陂派出所冒用张君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徐某某向张某支付25000元人民币,徐某某又向王某某转账10000元。徐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各一张,并乘坐飞机和火车等交通工具。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邵某某经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冒用王阳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某支付60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李旻蕙(中国籍香港人)经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陌陂派出所冒用郭洋洋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李旻蕙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徐某某向张某支付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曾某某经张某、王晓、王某某等人冒用的社旗县大冯营方召军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曾某某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徐某某给张某400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姜某,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李霞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姜某向徐某某支付了40000元人民币现金,徐某某向张某支付30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孙小春(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王成明,用其本人照片身份证件,孙小春向徐某某支付5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某支付4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他人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4个身份证,牟利4万元。三、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通过张某在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冒用龚娅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向张某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介绍蒋某某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訾柯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蒋某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60000元,张某向徐某支付25000元,。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介绍杜卓霖(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王晓(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冒用唐建松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杜卓霖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8000元,张某、王晓、王某某分肥。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介绍张某经通过张某、王晓、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冒用张颜艳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张某、王晓、王某某分肥。综上,被告人徐某通过他人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3个身份证,牟利2、5万元。四、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系王某某之子)担任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防员并负责人口信息录入,其利用掌握的人口信息,明知王某某为他人办理虚假的身份证,为王某某提供8个相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五、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某在为他人办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虚假身份证,而为王某某通过他人打印八人被冒用的户口本,从中牟利5000余元。九、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经徐某某介绍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徐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冒用的社旗县大冯营方召军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曾某某用该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工商银行卡借记卡三张,建设银行借记卡两张,平安银行借记卡三张,购买斯柯达轿车一部,开办广州可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个。六、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陈轩的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身份证件,张某某向张某支付60000万元,张某某利用该身份证注册安聚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和部分银行的储蓄卡。张某某介绍何某某经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冒用吕飞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何某某支付张某某60000元,张某某转给张某5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综上,自办一个身份证办信用卡,介绍他人办理1个身份证,牟利1万元。七、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宋晓龙(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杨建超用其本人照片身份证件,宋晓龙支付张某55000元,后张某转给李某某5000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郑文华(另案处理)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陌陂派出所办理冒用杨东涛用其本人照片信身份证件,李某某为郑文华垫付张某办证费用20000元。另查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经通过化保瑞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办理了冒用郝杰身份证件,李某某向化保瑞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自办一个身份证,介绍他人办理2个身份证,牟利5000元。八、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王某某冒用社旗县人刘秀英、郑莹、王倩的身份信息为其妻刘光霞、员工王瑞阳和王巧丽分别办理身份证,总计向王某某支付16000元,王某某利用冒用刘秀英、郑莹的身份证在社旗县农村信用社各办理26万元的贷款。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介绍他人办理3个身份证。九、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经徐某介绍通过张某、王晓、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冒用张颜艳的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件,张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张某、王晓、王某某分肥。张某用该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四张,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借记卡四张,并购买帕萨特轿车一部。十、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经张某某介绍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冒用吕飞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何某某支付张某某60000元,张某某转给张某50000元。何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分别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为利用该身份证他人担保贷款20万元。十、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姜某通过徐某某的介绍,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办理了冒用李霞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身份证,姜某向徐某某支付了40000元人民币现金,徐某某向张某支付30000元人民币。姜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的借记卡各一张,并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十三、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某某经通过吴秋运(另案处理)、张某、王晓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县下洼派出所办理冒用王振荣的身份信息为其本人办理身份证件,翟某某向张某支付50000元,翟某某利用该身份证办理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各一张。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十四、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訾柯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蒋某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60000元,张某支付给王某某12000元、向徐某支付25000元,王某某给杨某某5000元。蒋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火车一次。十五、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冒用刘艳伟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王某某向张某支付45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投案,7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治安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0000元。十六、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经王某某介绍,通过张某、王某某在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冒用文献生身份信息为本人办理了身份证件,曾庆喜向王某某支付80000元,王某某向张某支付55000元,曾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飞机一次。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曾庆喜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十七、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某经徐某某介绍,通过徐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冒用王阳身份信息为自己办理了身份证件,邵某某向徐某某支付65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徐某某向张某支付60000元人民币。邵某某利用该身份证临时证件乘坐飞机一次。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荣某、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李某甲、毛某某、黄某某、贺某某、周某、杨某、李某乙、白某某、赵某、张某、秦某、贾某、赵某、文某某、向某某、段某某、陈某证言、张某某、焦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证言、陈某证言、户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照片、扣押清单、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机动车注册登记情况、行驶证、借款证明、支付宝转账信息、银行信息查询、贷款档案、委托快递证明、飞机乘坐记录、有关涉案户口信息。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曾某某、邵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姜某、张某某利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其他被告人在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曾志喜、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公安局作巡防员并负责人口信息录入的工作便利为王某某提供户口信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曾某某、姜某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户口信息欺骗公安机关,并通过公安机关取得虚假身份证件;其他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到公安机关拍照,符合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正当,对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曾某某、邵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张某、姜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六、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十、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姜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翟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十八、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犯罪所得赃款733000元及王某某个人犯罪赃款23000元、张某个人所得赃款30000元予以追缴;将徐某某所得赃款40000元、徐某所得赃款25000元、杨某某所得赃款5000元、李某某所得赃款5000元、王某某所得赃款5000元将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