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谷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35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原告谷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至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一子谷磊,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颜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至原告家中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一子谷磊,已结婚成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子并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