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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秀娟、孙久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13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秀娟,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久元,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格昌,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蕾,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范县实验小学教师。被告:段延锁,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段延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秀娟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2‰,逾期罚息15.3‰。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已偿还本金91510元。被告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为刘秀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58490元及利息7696.1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蕾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151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段延锁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娟在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刘秀娟签署了借款借据,已还本金91510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3月11日。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对刘秀娟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张蕾向法庭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证明张蕾已偿还本金91510元,利息付清至2015年3月11日,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了。被告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段延锁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还款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秀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秀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蕾已偿还本金91510元,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刘秀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58490元及2015年3月1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秀娟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蕾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段延锁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49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对刘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刘秀娟、孙久元、陈格昌、张蕾、段延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