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鱼台县。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8自东向西行驶至108Km+50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mg/100ml。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具有全责、自首、前科、赔偿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