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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何油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某某,何油锤,杨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沈庄被街**号。负责人段言彬,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登坡,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油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何油锤、杨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油锤、杨超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何油锤驾驶豫P×××××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KM+5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油锤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695.08元;冯某某在扶沟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具、轮椅、拐杖花费7260元;冯某某在扶沟中医院花检查费120元。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冯某某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冯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许莲司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冯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冯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3、冯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鉴定费1600元。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020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何油锤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何油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杨超杰,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元11日。另查明,冯某某生于1935年10月11日,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故冯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超杰虽辩称何油锤擅自开走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无资格驾驶该车型的何油锤驾驶该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杨超杰对冯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油锤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某某所受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何油锤、杨超杰予以赔偿。庭审中,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冯某某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提出异议,因冯某某的车辆损失确未经有国家资格证书的部门评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冯某某住院期间,何油锤垫付的77000元应予扣除。冯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的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因有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方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冯某某的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冯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695.08元、专家诊疗费7400元、检查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购买防褥疮床垫、支具、轮椅、拐杖花费4760元。护理费43215元(按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医嘱“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5日计42天。28472元÷365天×42天×3人=9828.7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计214天。28472元÷365天×214天×2人=33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4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611元(24391.45元×5年×21%)。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181201.0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其它损失78386元;二、何油锤赔偿冯某某下余损失76215.08元的90%即68593.6元(已给付77000元,相减后,冯某某返还给何油锤8406.2元);三、杨超杰赔偿冯某某下余损失76215.08元的10%即7621.5元。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应对冯某某因伤住院天数所需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调查核实后据实认定或依据及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2、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其他赔偿金额计算过错。3、何油锤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油锤驾驶车辆与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经审查,冯某某因涉案事故受伤,经许昌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侧下肢分别构成伤残。扶沟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上亦明确注明,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冯某某已是年愈80岁的老人,因涉案事故造成双侧股骨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由2人护理基本符合生活常识,故原审采信医院证明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责任的赔偿数额确立了分项限额制度,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不当,应予变更。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责任,其因该事故致伤并造成两处伤残,精神确因身体受到的损伤而遭受痛苦,故原判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还上诉称何油锤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因此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作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的险种,其设立原旨是要求承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除非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故意,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之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其它损失74186元;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油锤赔偿冯某某下余损失80415.08元的90%即72373.6元(已给付77000元,相减后,冯某某返还给何油锤4626.2元);三、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超杰赔偿冯某某下余损失80415.08元的10%即8041.5元;四、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的分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3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