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乔海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卫东,刘红高,乔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高,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海军,男,汉族,1967年6月26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卫东、刘红高与被上诉人乔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王卫东、刘红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刘红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4日,王卫东与刘红高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为,王卫东所有的北京现代悦动车号豫N×××××车转让给刘红高,自即日起以前的车上债务、违章均由王卫东负责,以后均由刘红高负责,车价5.8万元签字后生效,货款两清,见证人马某。协议签订时,王卫东称车辆保险手续丢失,后与刘红高及见证人马某一同到保险公司核对该车的投保情况,在确定车辆有保险后,双方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付后,王卫东于2014年1月13日到保险公司申请商业三者险退保,退保理由为“车辆转让”,保险公司为王卫东办理了退保手续。2014年8月29日13时28分,刘红高驾驶该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双阁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左转弯下路的乔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XX平(另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海军、XX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恒宇(另案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事故责任认定,刘红高、乔海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海军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支出医疗费用28551.1元。后乔海军转院至宁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支出治疗费用3447.60元。经司法鉴定,乔海军左胫腓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经评估,乔海军车物损失为1170元,支出鉴定费用100元。乔海军支出交通费用共400元。刘红高为乔海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乔海军之母黄某真出生于1933年3月10日,之女乔蒙蒙出生于1997年2月14日,之子乔世豪出生于1998年9月26日。乔海军兄弟姐妹共四人。豫N×××××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原审认为,王卫东与刘红高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将该车辆购置商业三者险一并转让,但王卫东在车辆交付前一并与刘红高到保险公司核对车辆投保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在车辆买卖时,真实意思是一并将车辆的保险转让。王卫东在交付车辆后,未经刘红高同意,以“车辆转让”为由擅自退保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时,未让王卫东提交保险单、应当交付的税费发票、车辆过户证明,也未询问或者告知未告知购车人刘红高,仅以王卫东申请退保附具的“车辆转让”为由,为王卫东办理退保手续具有过错。王卫东、保险公司均应承担退保主要过错责任,以分别承担40%为宜。刘红高在车辆购置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然到保险公司核对了车辆投保情况,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车辆转让后保险更换投保人,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退保次要过错责任,以承担20%为宜。乔海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1998.7元、护理费2262元(78元/天×29天)、误工费9730元(70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7元【(3年×6438.12元/年×10%÷2)+(5年×6438.12元/年×10%÷4)】、车物损失117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7212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XX平、吴恒宇已经另案起诉,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XX平、吴恒宇预留份额。根据三受害人损失数额所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对交强险的各项赔偿数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海军计26815.67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01元、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24144.67元、财产损失1170元)。其余损失45306.9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刘红高驾驶的机动车与乔海军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所致,并为主、次责任,刘红高应负8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又因事实上本案商业三者险已退保,保险公司、王卫东、刘红高对退保行为均具有过错,所负退保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40%、40%、20%,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除去为XX平、吴恒宇预留的份额,对乔海军的损失,由王卫东承担7013.06元、保险公司承担7013.06元、刘红高承担3506.53元赔偿责任,共计17532.6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乔海军的下余损失27774.28元(72122.6元损失总额-26815.67元交强险赔付-17532.6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由刘红高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即22219.42元(27774.2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海军各项损失26815.6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海军各项损失7013.06元,共计33828.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卫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海军各项损失7013.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红高赔偿原告乔海军各项损失共计25725.95元(3506.53元+22219.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已经给付5000元);四、驳回原告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红高、王卫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乔海军负担45元、被告王卫东承担290元、刘红高负担1108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的退保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施该行为中,王卫东及保险公司均无过错。王卫东退保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40%的保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王卫东上诉称:车辆转让时未一并转让商业三者险,原审推定一并转让无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有权退保,且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4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刘红高上诉称:1、王卫东和保险公司退保具有明显过错,属恶意串通,退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退保过错责任比例错误。2、交通事故发生时乔海军违规在先,上诉人躲避属紧急避险;且乔海军驾驶的电动车从重量和车速上已符合机动车标准,应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审未考虑上述因素,确定上诉人与乔海军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审争点为:1、王卫东在转让车辆时,是否一并将涉案商业三者险一并转让;2、王卫东退保,是否违反车辆转让的合同约定,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王卫东和保险公司在退保行为中是否恶意串通,刘红高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红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乔海军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标准,原审判决刘红高、乔海军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王卫东在车辆转让时一并将商业三者险转让,虽未在转让合同中写明,但从转让时表意过程和事后到保险公司核对行为足以判定,且有证人马某、吕某、李某在原审出庭的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2、根据上述商业三者险一并转让的事实,王卫东擅自退保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0%的赔偿责任正确。3、保险公司明知王卫东申请退保的理由是“车辆转让”,却未征询刘红高的意见,妨碍了刘红高的知情权,具有过错。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刘红高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卫东退保、保险公司办理退保存在恶意串通,在车辆转让时,刘红高未及时变更投保人,也属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0%的赔偿责任适当。5、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并调取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刘红高未做到安全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刘红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海军驾驶的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正确,判决刘红高、乔海军责任比例为80%、2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王卫东、刘红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王卫东负担1443元、刘红高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