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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本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与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伍青云,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鹰公司诉称,自2011年原、被告进行合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为临沂市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该服务项目已施工完成,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服务费、货款、代理费、推广服务费等共计9084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84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天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1年开始合作至2013年截止,在合作期间双方合作愉快。本次诉讼原告提出的款项,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我方认可2013年工程余款33525元,2014年工程服务费595160元,其余款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鹰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天人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工程合同》二份,双方就临沂市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项目进行联合施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江西天人公司(甲方)向原告华鹰公司(乙方)出具《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在已收工程汇款总额中,甲乙双方按合同分别回收己方的应收款项,其中,解放收讫的药剂款合计414000元,多截留了本属乙方的应收款33525元;另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药剂代理费为53000元,其中因第三方货款未结清,暂扣乙方代理费45000元,暂兑现8000元;甲方应付乙方药剂折让10000元。据此可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上述三项款项合计51525元(33525元8000元10000元),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盖章,且对其中33525元的部分予以认可。该结算书中对双方自2011年合作至今,口头约定的细节作出备忘,供双方事后协商处理。1、需报废3件灭幼脲;2、租车2200元;3、2012年用药多用、药价高;4、2012年约40吨海南假日推广费用;5、2012年库存补偿。2015年5月1日,被告江西天人公司(甲方)向原告华鹰公司(乙方)出具《2014年度合同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截至2015年5月1日,甲方应付乙方2014年度含之前的合作款项累计金额为676685元整(2013年度内部结算51525元历史争议处理30000元2014年度内部结算595160元)。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盖章,且对2014年度结算金额595160元予以认可。被告华鹰公司在结算书中未盖章确认,并对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对历史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即一次性支付30000元不予认可,且就《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中备忘细节中列明的历史争议问题提交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工作人员关振华、授权委托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2016年1月18日,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工作人员关振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江西天人公司与华鹰公司按照40000元/吨计算甲维盐,尚有14000元差额款未付给华鹰公司。在白蛾项目实施期间,报废3件灭幼脲,需退还给华鹰公司1975元(625元*3件)。原告华鹰公司提交被告江西天人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该二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江西天人公司授权委托王某作为其单位全权代表参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项目、莒南县飞机施药防治美国白蛾公开招标项目,在项目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物,其单位均予承认。原告华鹰公司提交王某证人证言一份且王某出庭作证。该证言载明:2012年度,江西天人公司多扣了原告华鹰公司药剂费60000元;2012年库存补偿14000元未付给原告华鹰公司;推广服务费42800元被告未付;需报废3件灭幼脲1975元。2015年欠服务费100000元。被告江西天人公司认可关振华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亦对其单位对王某的授权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天人公司与原告华鹰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工程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中51525元(33525元8000元10000元)的部分,被告江西天人盖章确认,且在《2014年度合同结算书》中再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中,被告江西天人公司主张的因第三方货款未结清暂扣原告华鹰公司代理费45000元,被告江西天人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4月10日与案外人海南假日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案外人海南假日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01万元。故因第三方货款未结清,其不应当向原告华鹰公司支付代理费45000元,对被告江西天人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对账单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不能证明案外人现仍未偿还被告货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华鹰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天人公司支付其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华鹰公司基于《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中备忘的历史争议问题中第一项需报废3件灭幼脲,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支付其1975元,对此有结算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振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第三项2012年用药多用、药价高,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退还多扣的药剂费60000元,对该主张《联合施工合同约定》中约定甲维盐为36000万元/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振华出具的证言中证实结算中按照40000元/吨予以结算,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某证实2012年度共使用甲维盐15吨,被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药剂费60000元(4000元*15吨),故对原告华鹰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天人公司退还其药剂费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基于第四项2012年约40吨海南假日推广费用,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当支付其推广服务费42800元,被告江西天人公司确认的《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中载明药剂推广为1000元/吨,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某证实2012年度推广药剂42.8吨,故对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支付其药剂推广费42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基于第五项2012年库存补偿,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当支付其库存补偿14000元,对此有结算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振华、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支付其库存补偿1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15300元(51525元45000元60000元42800元1975元14000元),原告华鹰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天人公司赔偿其因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度合同结算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天人公司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华鹰公司2014年度工程服务费595160元,故对原告华鹰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天人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工程服务费595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度合同结算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鹰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天人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度工程服务费100000元,仅提供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华鹰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服务费810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中2153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剩余59516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由原告临沂市华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