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潭诉被告马星旺、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潭,马星旺,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95号原告袁潭。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星旺,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被告段燕。原告袁潭诉被告马星旺、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潭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被告马星旺、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马星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以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段燕与被告马星旺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万元,从2016年1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星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5%,原告借款后我向原告支付约20000.00元的利息。此款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段燕也未享用该笔借款,现我与被告段燕已离婚,该债务是我个人债务,段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燕辩称:马星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借款事实我不知情,马星旺事前和事后都未告知我,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认可,故该笔借款是马星旺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星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被告马星旺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马星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袁潭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星旺、段燕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马星旺向马星旺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星旺向原告袁潭借款5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马星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审理中原告结合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由被告马星旺个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马星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星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潭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袁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马星旺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