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娄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亚,娄本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负责人于晓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男。原审被告娄本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男及原审被告娄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亚男请求不到庭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娄本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娄本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许昌市前进路祥和小区北门口时,与衡盼盼驾驶的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衡盼盼和乘车人王亚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亚男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2.上唇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擦伤;4.鼻软骨半脱位;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2101.43元(住院费11781.43元、门诊费320元),其中,共计8601.43元医疗费(3320元+5281.43元)系被告娄本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王亚男系许昌市魏都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临时工,月工资2320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审计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本次事故造成衡盼盼的损失为:原告衡盼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为4831.45元、护理费3120.2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本奇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衡盼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亚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衡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娄本奇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本奇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王亚男的医疗费12101.43元(住院费11781.43元+门诊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月÷365天40天)、误工费3093.33元(232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400元。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王亚男的医疗费损失为14501.43元(医疗费12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衡盼盼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40166.62元(医疗费377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54668.05元。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王亚男6613.55元(护理费3120.22元+误工费3093.33元+交通费400元)。衡盼盼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2134.57元(误工费4831.45元+护理费3120.2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68748.12元,该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衡盼盼的车辆损失为11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综上,原告王亚男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652.63元(14501.43元/54668.05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1848.8元,被告娄本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负担70%即8294.1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下余部分应由衡盼盼承担。王亚男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6513.5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亚男的损失共计17460.34元(2652.63元+8294.16元+6513.55元)。由于被告娄本奇已垫付医疗费8601.43元,剩余8858.9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娄本奇垫付的8601.43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男损失共计8858.91元;二、驳回原告王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亚男负担167元,被告娄本奇负担133元。上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亚男为国家公职人员,事故后不会停发工资,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亚男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单位聘用的临时工,住院40天期间工资停发属实,面部受伤的疤痕无法消除,需要不断补充营养保证快速恢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是否准确合理。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王亚男的误工费认定问题,其所在单位在原审法院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系临时聘用人员,住院40天期间停发工资。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30元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