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20921-xxxx-002228.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于2013年5月8日在孝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如下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男方给女方扶助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然而离婚协议签订生效后至今,被告拒不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扶助费,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采取躲避的方式,此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章立即支付扶助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10万元的情况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能够达到原告该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20921-xxxx-002228。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于2013年5月8日在孝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股的主持下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解除婚姻、婚生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婚后自由自主以及该离婚协议的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男方给女方扶助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30日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扶助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进行和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此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对应扶助费,被告未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熊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10万元扶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熊某某扶助款10万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