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付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军,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安县,居住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付军饮酒后驾驶川XX号奔驰小型客车行至顺庆区西华路时,被执勤交警在检查中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执勤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为94mg/100ml,将其带至川北医学院附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付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车、驾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青某的证言,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付军后,对其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接受调查,其于当日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机动车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军经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军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付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守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