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8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兵,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158号原告吴国兵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孙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行佳亮原告吴国兵与被告阿科普公司、阿科普平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科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兵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挂靠被告阿科普公司,承包了东运集团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的建设工程。原告从4月10日起在该工程5号仓库工地从事模板制作工作,直到6月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7940元未付,后阿科普平凉分公司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国兵工资17940元,并偿还从2014年6月7日起到起诉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704元,合计19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科普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辩称,平凉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从未在5号仓库工地上工作过,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平凉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总公司的承包范围和分公司挂靠总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2、施工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承包东运集团项目的事实。3、东运集团班子名单一份及聘任书两份,证明杨安平为项目经理,张兵为施工员的事实以及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案件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建设资金由平凉分公司提供的事实。5、工地人员名单统计表和工资标准表一份,证明各施工人员的工资标准。6、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179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印章很模糊,不是公司加盖的,且分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表、工资标准表、欠条,故均不予认可。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陕西阿科普公司07号文件、08号文件、委托书及孙刚的个人信息各1份。2、东运集团平凉工业园区施工协议1份。3、陕西阿科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平凉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阿科普公司于2014年4月向平凉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了分公司。同年5月18日,被告阿科普公司平凉分公司与平凉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了东运集团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5号仓库的建设工程。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部经理杨安平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制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260元。2014年6月7日经原告与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部结算,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部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7940元,被告阿科普公司平凉分公司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阿科普公司平凉分公司有两枚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公章,分别由杨安平和行佳亮保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雇用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向雇用工人清偿工资的义务。由于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系被告阿科普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阿科普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科普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核算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兵劳务费17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