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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茂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茂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8号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法定代表人:朱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原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徐茂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良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合肥高新区长宁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建成交付业主使用时,我公司与每户业主分别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双方在合同中就前期物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徐茂生作为复兴家园5栋XXX室业主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违规私开小区阳台门并侵占小区公共绿地。徐茂生的行���已改变小区原有外貌,影响小区美观,侵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多次要求徐茂生恢复原状,但徐茂生始终拒绝履行义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茂生立即恢复被破坏的小区阳台及被侵占的小区公共绿化原状。被告徐茂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徐茂生系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5栋XXX室业主。2014年5月20日,合肥高新区长宁社区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选聘长城公司为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小区(为复建安置住宅)进行物业服务。《复兴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第十一条业主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6、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封闭阳台、露台;7、擅自更改房屋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第十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2、擅自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得行为;5、占用和损坏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包括景观设施、植物等);11、践踏、占用公共绿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2014年8月30日,徐茂生在《复兴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人处签名。徐茂生入住案涉房屋后,擅自将房屋封闭阳台打开并占用小区公共绿地。此后,长城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徐茂生停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徐茂生不予理睬。2011年8月11日,长城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徐茂生发出《律师函》,要求徐茂生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恢复阳台原状、恢复被侵占的小区公共绿化,否则,将不得不诉诸法律,追究法律责任。此后,徐茂生仍未恢复原状,2016年1月7��,长城物业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兴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徐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合肥高新区长宁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肥高新区复兴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徐茂生签字的《复兴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内容合法有效,徐茂生作为复兴家园小区业主,应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徐茂生擅自将其所有的复兴家园5栋XXX室阳台打开并占用小区公共绿地的行为,违反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妨碍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长城物业公司诉请徐茂生恢复打开的阳台、停止侵占小区公共绿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被破坏的复兴家园5栋XXX室阳台及被侵占的小区公共绿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徐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