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淑伟与被告杨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伟,杨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28号原告董淑伟,女,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郎成武(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环,女,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伟诉被告杨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伟的委托代理人郎成武、史春平、被告杨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被告和郎成斌承诺向原告支付40万块红砖用于抵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2003年2月28日、2003年3月20日,被告的丈夫郎成斌(已死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出具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出据人郎成彬是2004年死亡的,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向郎成彬主张权利,在知道郎成彬死亡后,也从没有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过权利。本案至2005年3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期满。另外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03年2月原告不具有借款的能力,且当时双方有矛盾,原告不可能借款给郎成彬。该借据被告从未见过,也没听说过。现在借款人已死亡,根本无法确认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丈夫欠原告65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在13年来从未向被告及其丈夫出示借据并索要欠款,被告根本不知道其丈夫生前是否出具过该借据,所以被告丈夫死亡后无法确认该借据是否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和其丈夫欠原告600.00元。经庭审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该笔借款被告已替董淑伟另行偿还,其借郎秀清800.00元债务,已抹帐,该笔欠款已偿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郎成彬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郎成彬死后财产由个人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2页,证明郎成彬财产由被告继承,被告有偿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继承审批书复印件2页,证明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郎成彬死亡后财产由被告继承,被告有偿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承担债务偿还的义务,其继承多少遗产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代董淑伟向郎秀清偿还了800.00元借款,所以现在是原告欠被告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看不清是不是借条,不知道债务人是谁,当事人是董淑伟,郎秀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郎成彬给董淑伟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写明借董淑伟人民币65000.00元,郎成彬在落款处签名。2003年3月20日郎成彬与杨金环给董淑伟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董淑伟工具和用品共计600.00元。被告杨金环在落款处签名。杨金环与郎成彬系夫妻关系。郎成彬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经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调解郎成彬的遗产私产房屋一户由杨金环继承。董淑伟向案外人郎秀清的借款800.00元,杨金环代董淑伟予以偿还,并将董淑伟给案外人郎秀清书写的借条原件收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郎成彬的借贷行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贷行为均属合法有效行为,郎成彬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也应及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郎成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郎成彬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郎成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郎成彬共同清偿。由于郎成彬已经死亡,所以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偿还他人借款800.00元应予冲减,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48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与郎成彬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淑伟欠款648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杨金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人民陪审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