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平先与中山市仓门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绪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先,中山市仓门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绪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38号原告:吴平先,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天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仓门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绪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绪民,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平先诉被告中山市仓门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绪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先的委托代理人古天亮,被告中山市仓门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门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先诉称:2007年9月,原告吴平先入职被告仓门公司(2009年9月2日搬至现登记地,此前在顺德容桂华口),职务为注塑工。原告吴平先在被告仓门公司上班期间,尽职尽责,从未有半点疏漏。原告吴平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都是现金发放。2015年9月24日,被告仓门公司以原告吴平先前一天晚上骂人等莫须有事由为名义单方对原告吴平先作辞退(开除)处理,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吴平先曾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现原告吴平先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仓门公司支付原告吴平先2015年9月1日至24日的工资4100元;二、被告仓门公司支付原告吴平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5500元/月×8个月×2倍);三、被告仓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仓门公司辩称:原告吴平先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记载原告吴平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吴平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那么前提必须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平先的诉求。原告吴平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仓门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吴平先2015年7月的工资为5688.65元;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吴平先申请仲裁但被不予受理。被告仓门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仓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仓门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平先20000元补偿及2015年9月份的工资,双方再无劳动纠纷,此后原告吴平先不得就其社保问题进行投诉、仲裁或诉讼,原告吴平先不得再向被告仓门公司进行任何经济上的要求及索赔;2.2015年9月工资签收表,证明被告仓门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吴平先2015年9月工资及20000元补偿。原告吴平先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该协议是用于解决被告仓门公司没有为原告吴平先购买社保的相关问题,但本案系原告吴平先以被告仓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诉求相关的赔偿。被告仓门公司没有为原告吴平先购买社保的相关费用超过20000元,被告仓门公司不能因上述协议免除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应该支付原告吴平先相关赔偿款项的责任;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仓门公司系于2009年9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黄绪民。2015年12月4日,吴平先以仓门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5)1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吴平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1日,吴平先诉至本院。诉讼中,吴平先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吴平先主张其实际上于2007年9月份入职仓门公司工作,仓门公司于2009年9月从佛山市顺德容桂搬迁至现址;其代理人不清楚2011年7月20日前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但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其为计件工资,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约5500元/月。吴平先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任何依据。仓门公司辩称吴平先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其处任操作工,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吴平先为计件工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约4000元/月。后仓门公司补充提交吴平先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袋。吴平先表示其无需对仓门公司补充提交的工资袋进行质证。经查,上述工资袋显示吴平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685.5元/月。仓门公司未提交依据佐证吴平先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吴平先提交通报主张仓门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仓门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仓门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违法将其辞退。仓门公司辩称其没有违法辞退吴平先,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其违法解雇吴平先的事实,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查,吴平先提交的通报显示有黄绪民的签名字样,反映仓门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对吴平先作出辞退处理。本院认为:一、吴平先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吴平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虽然双方确认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但因吴平先于2014年1月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7日终止,自2014年1月8日起吴平先与仓门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吴平先诉求仓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平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为1051元,由原告吴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