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吴海辉、陈仲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吴海辉,陈仲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李明钦,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戴福泉,该行职员。被告吴海辉,男,1975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仲胜,男,1985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吴海辉、陈仲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委托的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辉、陈仲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吴海辉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4月5日开卡成功,卡号为000622836007662****。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海辉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汽车分期借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1600元,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泉州市国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价值人民币292800元的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并以该辆汽车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吴海辉依法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1046****)。被告一向原告申办贷记卡时,亲笔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陈仲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辉未能按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陈仲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吴海辉累计结欠原告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184241.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8914.20元、利息人民币9183.21元、滞纳金人民币2544.2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600元。被告吴海辉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要求持卡人、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海辉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记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168914.20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规定的费用(截止2015年8月2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183.21元、滞纳金人民币2544.2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600元);2、原告对被告吴海辉所属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闽CA****,车辆型号为SVW7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AG4BR3EN08****)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仲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海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仲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辉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于2014年4月5日开卡成功,卡号为000622836007662****。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海辉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汽车分期借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1600元,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泉州市国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价值人民币292800元的上海大众帕沙特汽车,并以该辆汽车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陈仲胜作为吴海辉在本合同项下透支的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辉提供借款,被告吴海辉也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用于购买闽CA****号车辆,并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吴海辉仍未按时还款,被告陈仲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24日,拖欠利息人民币9183.21元、滞纳金人民币2544.2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抵押登记证、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专项商记分期额度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辉、陈仲胜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海辉提供借款,被告吴海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吴海辉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吴海辉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时,依法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就合同项下的借款从抵押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仲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因此,在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陈仲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可以支持。被告陈仲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海辉追偿。被告吴海辉、陈美惠、陈仲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914.20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二、被告陈仲胜对被告吴海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仲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辉追偿;三、对被告吴海辉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从被告吴海辉提供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闽CA****,车辆型号为SVW7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AG4BR3EN08****)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5元,由被告吴海辉、陈仲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审 判 员  张得意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赖永镇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