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建青与张家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青,张家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介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石建青。委托代理人叶国华,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亚桂,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荣。原告石建青诉被告张家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秦亚桂,被告张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我经三弟石建平介绍,给被告张家荣提供劳务,做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张家荣每天给我支付200元的工资。2015年6月8日下午二时许,施工过程中,由于角铁架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从架上摔下来。此后,工友打120将我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急诊,被告张家荣支付了急诊费用。后原告被转入介休市佳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86天后出院。虽经多次交涉,被告却对我不理不问,也一直未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789.4元;二、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误工费、二次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荣辩称:1、我不认识石建青;2、我承揽了位于介休市正达祥和嘉园小区内二层房屋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按照每平米15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石建平来做,由石建平组织工人施工,工人的工资由石建平支付,我没有直接向工人支付过工资。3、我与石建平双方之间有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与我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承担。4、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的情况我也不知情;5、石建平共做了1000平米外墙保温,现在我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综上,我不应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建青系介休市城关乡梁吉村村民,石建平与原告石建青系兄弟。2015年6月8日,原告石建青因受伤被送往介休市佳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151.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石建青主张其与被告张家荣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了石建平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虽载明“由张家荣给付工资”。但被告张家荣提供了石建平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中却载明“石建平给石建青证据上没有签字,骗石建平按了手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均由石建平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石建青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家荣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建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武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