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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华与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华,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53号原告:郑丽华。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郑丽华与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并出具本溪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0012791号,填写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做抵押。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拉走木材截止2011年5月28日,共计木材款118550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8550元及利息118550元(即以欠款11855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计利息118550元,按照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木方,金额为30万元。需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5到7天通知供方,否则造成损失,后果由需方自负。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造成损失,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需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855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供货,以该支票结算。但因被告账户没钱,原告未继续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款支票、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货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货款。现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华货款118550元;二、被告本溪广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华利息(以本金11855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