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482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崔绍轩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始,于每年的3月1日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