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化云与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云,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佳,冉利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816号原告王化云,男,汉族,1959年11月6月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58890092-2。法定代表人刘严,职务总经理。被告刘佳,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利忠,男,汉族,1967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化云诉被告重庆开疆拓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疆拓土公司”)、刘佳、冉利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强,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利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云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疆拓土公司承包给被告刘佳和被告冉利忠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11社、12社葡萄园土石方工程处上班抬石头时被压砸导致胸部受伤。经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5、6、7、9肋骨骨折,后于2014年5月6日出院。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被告冉利忠与被告刘佳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刘佳系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6067.1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20元、鉴定费1400元、会诊费100元、查档费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431.79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开疆拓土公司辩称,开疆拓土公司从事工程设备租赁、维修和销售,从未从事过工程建筑活动,未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佳,虽然被告刘佳是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股东,但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的工程合同,是被告刘佳的个人行为,并非是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佳辩称,涉案的工程属于农活,被告刘佳将该农活承揽给被告冉利忠,故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实行包工不包料;被告冉利忠雇佣劳务人员、管理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工资也是被告冉利忠提供,因此被告刘佳、被告冉利忠是承揽关系;被告冉利忠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冉利忠承担责任。被告冉利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刘佳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11社、12社的葡萄园。后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签订的《工程合同》载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佳将该葡萄园内的排水沟、挡土墙、鱼塘、道路等劳务发包给被告冉利忠;并约定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实行不包料、包工单价制;承包人自行聘请劳动力进行工程中所需的人力、伙食、住宿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承包人聘请的工人由承包人自行发放工资。后冉利忠招用原告在该葡萄园内修建排水沟、挡土墙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该葡萄园抬石头时滑倒被石头压砸导致胸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5、6、7、9肋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67.19元。原告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约为90天,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时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王化云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王先军,出生于2000年4月4日;其父亲王守洋,出生于1934年2月27日。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儿子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父亲有五个抚养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佳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化云及被告刘佳双方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中,原告举示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载明冉利忠承包该葡萄园劳务并招用原告到该葡萄园从事劳务工作,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冉利忠、刘佳提供劳动;被告刘佳与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严一起开办开疆拓土公司,且被告刘佳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开疆拓土公司及被告刘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冉利忠的认可。被告刘佳举示《水沟方量收方明细》及《收条》(均系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被告刘佳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冉利忠。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原告由被告冉利忠招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11社、12社的葡萄园从事土石方工作,平时由被告开疆拓土公司的管理人员何川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开疆拓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11社、12社的葡萄园系被告开疆拓土公司承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葡萄园土石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被告冉利忠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工程合同》系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在原告受伤后为规避被告开疆拓土公司和被告刘佳的责任而签订的。被告刘佳陈述,该葡萄园系刘佳承包;该葡萄园土石方属于农活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水沟方量收方明细收条、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录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利忠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佳举示的《工程合同》载明被告刘佳承包了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7社、11社、12社的葡萄园,并将该葡萄园内的排水沟、挡土墙、鱼塘、道路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冉利忠,原告虽陈述《工程合同》系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在原告受伤后为规避责任补签的,但通过原告举示的录音材料载明的冉利忠承包该葡萄园劳务并招用原告到该葡萄园从事劳务的内容以及被告刘佳举示的《水沟方量收方明细》及《收条》(均系复印件)载明刘佳与冉利忠就工程劳务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系由被告冉利忠招用其到该葡萄园从事劳务等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冉利忠承包了该葡萄园的劳务,并招用原告的事实。即使《工程合同》系被告刘佳与被告冉利忠在原告受伤后补签,但并不影响被告冉利忠承包该葡萄园相关劳务的事实。由于在该葡萄园内的修建排水沟、挡土墙、鱼塘、道路不属于建设工程,故被告冉利忠从事相关劳务不需要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冉利忠与被告刘佳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冉利忠承包了该葡萄园的劳务后招用原告到该葡萄园从事相关劳务,原告与被告冉利忠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该葡萄园从事相关劳务时,不慎滑倒受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冉利忠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摔伤,其对自己不慎摔伤的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冉利忠未举示其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管理的证据,其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开疆拓土公司和被告刘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冉利忠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冉利忠承担80%,原告本人承担20%。对原告王化云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67.19元,本院依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主张包括本人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907元〔(17814元/年×4年×10%÷2人)+(17814元/年×5年×10%÷5人)〕。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和儿子二人,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王守洋已满75周岁,原告父亲育有5个子女。原告儿子王先军在鉴定结论作出时已满14周岁,有2个抚养人。原告的被抚养人虽均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1781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低于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5638.20元,包括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20元〔(17814元/年×4年×10%÷2人)+(17814元/年×5年×10%÷5人)〕。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3500元,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中原告伤后误工时限约为90天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29643元/年计算90天,共计7309.2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2元/天计算,主张76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为原告主张300元。7.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500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会诊费100元),本院依据原告举示的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10.查档费,原告主张6.40元,此费用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属于因伤导致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为原告王化云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067.19元、残疾赔偿金55638.20元、误工费7309.2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共计73982.62元,由被告冉利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186.10元。被告冉利忠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冉利忠应向原告支付61186.1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刘佳因原告受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冉利忠还应支付原告5818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化云支付赔偿款合计58186.10元;二、驳回原告王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375元,由原告王化云负担375元,被告冉利忠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王化云已预交,被告冉利忠连同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朝义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