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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朱响钟、胡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王应强,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响钟,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胡俊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张好容,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朱响钟、张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朱响钟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胡俊峰、张好容对朱响钟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朱响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5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响钟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俊峰、张好容为朱响钟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朱响钟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证据四、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响钟贷款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8月20日的事实。被告朱响钟辩称:借款属实,钱是给刘丰用了。被告张好容辩称:联保协议书上名字是她本人签名。被告朱响钟、张好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俊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响钟、张好容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起两年内(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权利,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朱响钟以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朱响钟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朱响钟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朱响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朱响钟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50﹪支付逾期利息,胡俊峰、张好容对朱响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只要求朱响钟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刘丰、胡普发为朱响钟、胡俊峰在内6人的借款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朱响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响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朱响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朱响钟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胡俊峰、张好容对被告朱响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未起诉刘丰、胡普发,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响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胡俊峰、张好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朱响钟、胡俊峰、张好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