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翔宇与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宇,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04号原告张翔宇。被告丁彬。原告张翔宇与被告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宇诉称,2012年被告丁彬向我借款16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偿还8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丁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丁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认,应认定原告与债务人丁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彬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相应法律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宇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8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增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