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37号原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贵、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虐待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