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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620008585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机电城。业主乔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大同市南郊区xxxx。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15904605,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万家嘴村西。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许丽艳、朱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业主乔平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购买各种煤矿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矿配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76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1766.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矿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货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煤矿配件的数量及金额;3、催收货款确认通知书、往来账目询证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1766.8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间内即未提供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海司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购买各种煤矿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矿配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76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求被告支付货款461766.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海司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华鹏物资经销处货款4617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海司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