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满仓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家美乐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满仓,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家美乐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仓,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家美乐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玉律综合市场*楼左。代表人柯创松。上诉人任满仓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家美乐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2015年5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新家美乐百货商场。二、购物名称、数量:豆泡1.8元,外包装标注日期为“2015-05-03”。三、购物金额:1.8元。四、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原告诉称其2015年5月2日购买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条上标注日期为“2015-05-03”,被告篡改商品日期。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1.8元人民币购物款;2、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人民币赔偿金;3、被告出具购物凭证即购物小票存根、刷卡小票存根、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检验货台账;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需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因此,对于农产品而言,只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才需要包装。而根据农业部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必须包装的农产品包括:“(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本案中,涉案的豆泡属于农产品,根据以上规定,没有证据显示豆泡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才可销售的农产品,虽然被告将豆泡进行简易包装,打上了价格标签并打印了包装日期,但该标识应当认定为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所使用,对此,法院对于原告诉请退还货款1.8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有权进行选择,其诉称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理由不成立,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购物小票存根、刷卡小票存根、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账、销售记录、检验货台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满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满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并支付上诉人1.8元购物款;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元赔偿金;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账,检验检疫合格证);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上共计金额501.8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2015年5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食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缺陷。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虚假标识标示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构成消费欺诈,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20、28、41、42、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38、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7、33、36、39、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8、22、55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6、16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6、8、20、21、22、24、3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15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4.1.2条、4.1.6条、4.1.7.1条等。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其所购买的“豆泡”及包装盒的实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其购买的豆泡外包装盒的照片,但未能提交商品的实物。结合日常情理和生活经验来看,超市类商场出售的散装食品一般在称重时作简易包装并贴上标签并打印生产日期,系为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一般标签上的包装日期为购买当日,现上诉人称在5月2日买到的豆泡,购买当日的包装日期却显示为“5月3日”,由此,涉案豆泡是否系上诉人在5月2日购买,存在重大疑点,上诉人应就标识有“5月3日”的豆泡系在5月2日购买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豆泡及包装盒的实物,本院无从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消费凭证,但其持有购物小票和刷卡小票等,其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出具的进货台账等,可依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本民事案件不作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满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