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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0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22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被告曾两次起诉原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2844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4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双方于2010年腊月22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架生气,也没有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经他人介绍后相识。于2010年腊月22典礼同居,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长女陈某甲、婚生次女陈某乙均随被告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陈某某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段某某离婚,于2013年8月1日撤回对段某某的起诉,后陈某某又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段某某离婚,南乐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以陈某某起诉时,段某某尚在哺乳期,原告没有诉权,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起诉。之后,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别较大,本庭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软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高组合柜(被柜)十四门一套,梳妆台一张(带小凳子),写字台一张,低组合一套,木椅子一对,碗橱柜一个,被子八条,褥子十条,床单四十条,床罩两条,枕头两对,被罩八条,枕巾对,枕套八对,塑料花两盆,暖瓶一对,茶具一套(部分损坏),洗脸盆一对,盆架一个,卜罗园子各一个。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三次起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典礼同居,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足见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化解矛盾,导致陈某某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段某某离婚,现原告段某某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子女环境,本院认为,婚生长女陈某甲应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应由原告段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陈某某直接照看抚养婚生长女陈某甲、婚生次女陈某乙,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今,故本院确定今后的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直至所直接抚养的女儿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段某某在被告处的嫁妆应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关于原告段某某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待有相应有效证据后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抚养子女补偿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由原告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到女儿住处探望婚生长女陈某甲、婚生次女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协助对方探望。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段某某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软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自行车一辆,高组合柜(被柜)十四门一套,梳妆台一张(带小凳子),写字台一张,低组合一套,木椅子一对,碗橱柜一个,被子八条,褥子十条,床单四十条,床罩两条,枕头两对,被罩八条,枕巾对,枕套八对,塑料花两盆,暖瓶一对,茶具一套(部分损坏),洗脸盆一对,盆架一个,卜罗园子各一个。以上财产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