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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与陈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陈汉强,张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法定代表人郭邦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仓,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强,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梦雅,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生文,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汉强、原审被告张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如下情形: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0日8时27分许,被告张生文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龙岗大道坪地街道六联黎屋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原同方向行驶后自北往南方向斜穿机动车道由原告陈汉强驾驶的搭载吴某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汉强、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生文与原告陈汉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胡某。肇事车辆粤L×××××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没有责任免除情况;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合计140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五、护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小结)》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共住院27天;于2014年12月1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依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该部分护理费应为4322.3元(58431元÷365天×27天)。原告仅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按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误工费3435.20元。原告主张以月工资20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深圳市××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00元,每满一年后增发工龄工资20元等。被告确认该劳动合同,但辩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1700元为准。法院认为,如前述,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参照2014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3435.20元(1808元÷30天×27天+1808元)。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行内固定物拆除的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称按照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并与《出院记录(小结)》等相互印证,且鉴定费实际发生,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818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原告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及《深圳市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因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为59周岁,且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十一、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十二、交通费1500元。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十三、其他:根据被告提交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6048.7元,对此原告确认被告张生文为其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前述,扣除被告张生文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6048.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额共计117031.2元。而本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没有责任免除情况。故经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陈汉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汉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张生文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218.72元[(117031.2元-110000元)×60%]。被告张生文未就其垫付的医疗费26048.7元提出诉请,不予处理,其可依法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汉强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汉强支付人民币4218.72元;三、驳回原告陈汉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汉强承担人民币2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295.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已根据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5号的判决向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吴某的家属支付了110000元的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赔偿交强险是按照事故的次数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是按照事故伤亡的人数进行赔偿。上诉人已向死者吴某的家属赔偿了110000元的交强险,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须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并且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交强险限额已用完,被上诉人的损失均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汉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另外一个人是否已经得到赔偿。原审被告张文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吴某死亡,其近亲属周某等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判决,判决本案上诉人向周某等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交强险的赔付和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遭受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为此住院治疗,承受了相当的身体和精神的苦痛,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支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一个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在按照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按比例支付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同时,另造成吴某死亡,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吴某家属赔偿款110000元,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另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无需再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未得赔偿款可依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投保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总计为117031.2元,被上诉人自担40%的损失,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218.7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陈汉强支付人民币70218.7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汉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由被上诉人陈汉强负担人民币10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2元,由被上诉人陈汉强负担人民币2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