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与陈国策陈某、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陈国策陈某,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4执6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A1栋9-10号。法定代表人周斯达周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国策陈某,男,1974年4月18日生,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隆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崇赠林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申请执行陈国策陈某、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关于买卖、担保合同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陈国策陈某的财产509039.8元及相应利息以(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以509039.8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即:自2012年9月27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430天,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56%,逾期贷款利息另收150%,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为:509039.8元×6.56%÷365天=91.49元/天;430天×91.49元/天×150%=59011.05元(利息)。二、被申请人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该由申请人支付部分,以执行所得款项抵扣;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陈国策陈某和被申请人广西德保万俊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过一年多的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国策陈某在很多银行有开户账号,但都没有存款。其中对一个有款项流动的账号进行为期一年的冻结,但至今没有资金流入。广西德保万骏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账上无存款但实施了冻结措施。经多次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广西德保万骏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协商并同意借款代为垫付本金509039.8元及执行申请费约7500元。但广西德保万骏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称:一是现在企业经营不景气,公司运转不正常,资金短缺严重,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二是公司与陈国策陈某的工程合同履行上有分歧,因陈国策陈某在履行合同上有不到位的地方,公司仍拖欠陈国策陈某部分债务。如果申请人能放弃利息的追偿,公司将再借亲朋好友一次性代垫付上述款项。公司过后再跟陈国策陈某结算工程款项中扣出。否则,由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承包该公司的两个或多个摊面(门面),所得租金扣出管理费后折抵钢材等款项。申请人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经股东讨论后决定同意放弃对判决第三项的利息的追偿。但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现金。广西德保万骏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已履行521114.28元(含执行申请费7500元),实付给申请人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513614.28元。但申请人广西昆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二审诉讼费21781.6元未交纳,在退款中已直接扣交。至此,该案履行完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宗报审判员 李作良审判员 马尔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铭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