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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因认为被告东屏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东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98号原告章孝华,女,1950年10月生,汉族。原告XX,男,1968年8月生,汉族。原告夏后芳,女,1957年11月生,汉族。原告陈正兴,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原告刘道军,男,1964年5月生,汉族。原告杜小平,男,1966年9月生,汉族。被告东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法定代表人赵孝春,该镇镇长。政府出庭人员陈维国,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因认为被告东屏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被告东屏镇人民政府出庭人陈维国、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东屏镇政府提出要求被告公开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征地折迁批准文件、公开出示五个自然村土地面积、耕地总面积及补偿依据、征地补偿总数额及分配方案、公开五个村房屋安置方案及分配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征地折迁批准文件、公开出示五个自然村土地面积、耕地总面积及补偿依据、征地补偿总数额及分配方案、公开五个村房屋安置方案及分配情况。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开: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征地折迁批准文件、文号、征用土地面积及用途。公开2003年度至2006年度个人承包土地以及村民共同使用管理的集体土地,土地租赁费分配明细。公开房屋征收许可证文件,公开分配标准以及分配明细。公开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情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2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给田树宝的回复,证明2003年拆迁人就是被告,与国土局没有关联。2、2015年7月27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开申请。被告东屏镇政府辩称,1、原告所在自然村与房屋的拆迁时间是在2003年和2006年,距今已经远远超过5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在其中,关于原告诉请中第一项要求公开征用的国有土地面积,集体土地面积以及征地用途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就涉案的相关土地方面的信息公开事宜应由溧水区国土部门负责,与此相关联的信息被告无法知晓,原告应当向国土部门申请相关信息的公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集体土地租赁费属于行政村管理的事务,依法不属于应由被告公开的信息。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没有以及第四项中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公开。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任何关联的,原告对其信息公开的申请并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溧水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方案公告一份,证明2006年12月溧水县政府就原告诉请中五个自然村拆迁工作进行公告的事实。2、溧水县东屏镇两湖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东屏镇政府与原告就原告的房屋拆迁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撤迁的,拿2006年的材料出来没有用处。与原告的要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分别为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村民。2015年7月27日,五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征地折迁批准文件、公开出示五个自然村土地面积、耕地总面积及补偿依据、征地补偿总数额及分配方案、公开五个村房屋安置方案及分配情况。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田家边、五坊、排头、三口、涧西坞五个自然村征地折迁批准文件、文号、征用土地面积及用途。公开2003年度至2006年度个人承包土地以及村民共同使用管理的集体土地,土地租赁费分配明细。公开房屋征收许可证文件,公开分配标准以及分配明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东屏镇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五原告向被告东屏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及具体情况作出答复,被告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屏镇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孝华、XX、夏后芳、陈正兴、刘道军、杜小平根据六原告2015年7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屏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