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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及利息7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