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建勋诉聂士兵、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勋,聂士兵,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丁建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士兵,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习春燕,女,47岁,汉族,住襄阳市原告丁建勋与被告聂士兵、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士兵、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勋诉称,被告聂士兵、习春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聂士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士兵口头辩称。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现有困难,等有能力的时候偿还。借款与习春燕无关。被告习春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丁建勋与聂士兵系同行。2015年4月20日,聂士兵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丁建勋借款2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丁建勋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月息五分。借款人聂士兵(指印),2015年4月20日。”后丁建勋需要用钱,多次找聂士兵索要借款后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聂士兵与习春燕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士兵向原告丁建勋借款20万元,有被告聂士兵出具的借据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丁建勋要求被告聂士兵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春燕与被告聂士兵不是夫妻关系,且借据上也没有习春燕的签名,故被告习春燕不承担责任。被告聂士兵、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士兵偿还原告丁建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聂士兵支付原告丁建勋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丁建勋对被告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聂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姝悦 关注公众号“”